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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8/28 13:48:18

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40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中路38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467号。
法定代表人殷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 诉人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 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北国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9日,我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关于莲花会馆二期室外零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是西三环莲花桥莲花会馆。 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但是莲花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1、判令莲花公司支付我公司 工程款58833元。2、诉讼费由莲花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莲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额为107633 元,北国公司将工程总价提高至1226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支付北国公司63800元。北国公司有大量工程未施工、未完成,其无权要求我 公司支付未施工、未完成部分工程款共计19880.17元。北国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用于结算的结算报告,不具备要求进行工程结算的前提。除大量工程 未施工、未完成外,北国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属于严重逾期完工,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1546元。我公司反诉请 求:判令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41546元,诉讼费由北国公司负担。
北国公司针对莲花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完工,莲花公司开业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如果工程未完工,其不可能开业,我公司不存在延期完工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国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国公司进行施工至工程 交付使用,莲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8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由合同尾款及增项款组成。合同尾 款为43833元。关于增项款,北国公司提交的《大门口柱顶改变方案增项单》、《大门口包柱整改增项单》虽为复印件,但莲花公司项目经理王秀华认可增项单 的真实性,故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北国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通知单》虽有莲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莲花公司对该证据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北国公司认可莲花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通知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通 知单第1项至第5项可确定的增项款共计5400元,第6项、第7项写明“工程量按实结算”,现北国公司和莲花公司均不申请对该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此2项增 项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法院不予计算。综上,增项款共计7620元。
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莲花公司辩称工程有部分未施工或未施工完毕,但未就此 进行举证,故其此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莲花公司反诉称北国公司逾期完工,但其项目经理王秀华陈述北国公司在合同期内完工,故莲花公司主张 北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支付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二、驳回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 决后,莲花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于本院称:北国公司未按约定内容完成施工,也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 误。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北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北国公司同意原判决。
本院查明
经 审理查明:2012年2月,莲花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北国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西三环莲花桥莲花会馆内。工 程内容是莲花会馆二期室外零星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混凝土、灯具甲供)。工期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18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 合同总价为107633元。该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进场1日内,甲方拨付50%工程预付款,待承包人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 价的85%,待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审核完毕后1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的95%,预留5%的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5日内,扣除发生 的相关费用及保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没有其它阻碍施工因素,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任务,则按每延期一天罚款合 同额的2‰,提前一天奖励合同额的2‰”。合同第八条约定待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24个月的质保服务,质保期以工程验收之日起计算。 合同附件包括工程量清单等。北国公司和莲花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量清单列明的工程款总额均与合同约定相符。
合同签订后,北国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 没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关于北国公司是否完成工程量及按期完工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莲花公司原项目经理王出庭作证,其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2月16 日完工,但莲花公司拒绝接收验收材料,王认可其曾在增项单上签字,并由北国公司留存。现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莲花公司共支付北国公司工程款63800元。
北国公司提交手写《大门口柱顶改变方案增项单》复印件、《大门口包柱整改增项单》复印件及《施工任务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合同增项。其中,《大 门口柱顶改变方案增项单》显示的增项款为720元,《大门口包柱整改增项单》显示的增项款为1500元,上述2份文件均有莲花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王的签字。《施工任务通知单》显示增项款为10000元,并有莲花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勇及两名工作人员的签字。莲花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莲花公司提交的《施工任务通知单》复印件共含7项内容,其中第1项至5项显示的增项款合计5400元,第6项、第7项写明“工程量按实结算”。北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 审中,莲花公司陈述,原项目经理王因与公司有劳动合同争议,其证言不应被采信。莲花公司提交莲花会馆二期室外零星工程单方结算说明,提出有增减项,结算按 实调整,调增7601.02元、调减19880.17元、不合格部分扣减18000元,工程结算价为77354.13元。北国公司不认可该结算说明。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大门口柱顶改变方案增项单》复印件、《大门口包柱整改增项单》复印件、《施工任务通知单》复印件、莲花会馆二期室外零星工程结算说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 院认为:北国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国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莲花公司 也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并已支付工程款63800元。由于双方未办理竣工结算,在原审中也未主张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并 结合莲花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增项等单据上的签字以及莲花公司原项目代表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莲花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增项所发生的工程款数额,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莲花公司单方提交的莲花会馆二期室外零星工程结算说明,北国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 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北京北国富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已交纳);由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 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北京莲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宝钟审判员霍翠玲代理审判员马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