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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8/28 13:48:18

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宜民终字第682号

【文书来源】 原文链接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玉屏乡河畔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林万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溪区大观镇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范明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淑娟、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文鼎益镁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4)兴麒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兴旺建筑公司)和被告兴文鼎益镁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 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相关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三通一平和一期工程建设(生活区房建和生产区厂房及附属工程);每月按工程进度付工程款的 80%,支付时间为每月底,余款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以结算为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 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违约按总价的10%计算。 2008年10月中旬,原告按合同约定正式开工进行工程施工建设,截止2009年8月25日,原告所有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完毕,在此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 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材料及工程支出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108309.49元,被告当时的法 定代表人陈谋益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9日,陈谋益将其在该公司67%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万 里,并注明其在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该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08309.49 元、从2009年10月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2150475元、违约责任金210000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陈谋益签字的结算书提 出异议,认为可能是陈谋益离任后补签的,要求对陈谋益签字的真实性、签字时间、结算书制作时间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 定:1、送检《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原件首页审核人资格证章处的"陈谋益"署名字迹与陈谋益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由于无符合条件的字迹 比对样本,不能确定送检《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原件首页审核人资格证章处的"陈谋益"署名字迹的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送检《四川省建设工程 造价预(结)算书》的制作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工程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建施工 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至今也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 认为陈谋益签字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可能是陈谋益离任后补签的理由,因鉴定并未否认陈谋益签字时间和结算书的制作时间,被告辩解理由无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谋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书上签字与公司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要 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08309.49元和按工程总价10%承担违约金2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 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利率0.85%计算,从2009年10月起 至2014年11月止共62个月,计算为(2108309.49元0.85%62)111107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 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 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 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 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8309.49元;二、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111079.10元;三、被告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南溪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违约金21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项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2元,由被告兴文鼎益镁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兴文鼎益镁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 由:1、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陈谋益个人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2、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要支付拖欠工程款的 利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0.85%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溪兴旺建筑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陈谋益签字的真实性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陈谋益作为上诉人兴文鼎益镁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 其在结算书签字的行为对上诉人理应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上诉人对结算书载明工程款金额的认可。上诉人兴文鼎益镁业公司认为陈谋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该工程 没有办理竣工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 判决同时支持违约金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5%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发回重审的 情形,其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得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兴文鼎益镁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5元,由上诉人兴文县鼎益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锡强

审判员陈志彬

代理审判员王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