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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立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8/28 13:48:18

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立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吉民一终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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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立明,男,1977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腾公司)与上诉人常立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毅腾公司、常立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毅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黄文杰,上诉人常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常立明诉称,2011年6月1日,常立明与毅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整理工程合同书》,约定毅腾公司将镇赉标段土地整理工程发包给常立明,工程 款根据工程进度给予拨付,所有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给付。合同签订后,常立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如期交付了施工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 于2012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毅腾公司尚欠常立明工程款3260000元,常立明要求毅腾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但遭毅腾公司拒绝,多次协商未 果,故常立明诉至贵院。常立明认为,常立明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且所施工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毅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工程款,毅腾公司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常立明的合法权益,给常立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常立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 依法判令毅腾公司给付拖欠常立明工程款人民币3260000元并给付欠款利息;2、要求毅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26000元;3、要求 毅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毅腾公司辩称,其是哈尔滨毅腾集团实际控制,工程需要集团的审计后才能给付工程款,对这笔工程款正在审计,不存在拖欠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常立明与毅腾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六条、乙方(常立明)需要整理平 整土地面积150公顷,修筑毛渠36条,14750延长米,毛沟41条,16800延长米,道路3950延长米,内运、外运土方以竣工验收结果为准,工程 费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九条:"甲方(毅腾公司)在工程完成后需组织施工队伍负责人和验收组成员进行验收签字,填写工程验收单,报公司工程部进行 抽查"。第十条:"工程拨款方式:每完成一个区或者一个标段,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给予一定的拨款,所有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必须在2012年5 月1日前全部付给施工单位,否则按照违约进行处罚,付给违约金10%。"《关于土地整理费用的说明》主要内容:2011年秋季毅腾公司计划整理土地 1400公顷,将土地整理工作分为8个标段。并对新修农渠、毛渠等平方米及公顷单价进行了约定。常立明于2011年4月开始为毅腾公司修农渠、毛渠、毛泄 渠、道路、土地平整等,2012年5月工程竣工并经毅腾公司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款为1450885元;常立明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为毅腾公 司工程进行土方回填内运,八区,九区,十区,十一区进行土方外运,共计运土量为221844立方米,决算工程价款为1774752元,合计总价款 3225637元。2012年5月21日毅腾公司给付常立明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毅腾公司给付常立明150000元;2012年8月1日 毅腾公司给付常立明4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毅腾公司给付常立明200000元;总计给付款项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毅腾公司应当给付常立明工程款数额问题。常立明与毅腾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 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土地整理(垫土)决算表》关于外运土方、内运土方数量及价款经毅腾公司方验收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工 程价款为1774752元;《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关于修农渠,毛渠,毛泄渠,道路等经毅腾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450885元,合计 3225637元。常立明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毅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常立明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 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 务"。毅腾公司抗辩认为毅腾公司属哈尔滨毅腾集团实际控制,毅腾公司工程需要集团的审计后才能给付工程款,常立明公司的这笔工程款正在审计,不存在拖欠工 程款的问题。毅腾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毅腾公司系独立法人公司,可以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与哈尔滨毅腾集团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 对抗合同相对人。毅腾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集团内部约定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作为不给付工程 款的理由。另常立明举证其他施工单位也依据与毅腾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并领取了工程价款。毅腾公司对常立明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毅腾公司应当 按照合同约定及决算价款给付常立明拖欠的工程款。庭审中毅腾公司主张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85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后常立明经核对后对该 850000元同意在应付工程款数额中抵扣,予以确认。扣除常立明认可的已给付毅腾公司的工程款850000元,毅腾公司尚欠工程款2375637元未给 付常立明。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 能造成的损失"。常立明与毅腾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拨款方式:每完成一个区或者一个标段,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根据工程 进度给予一定的拨款,所有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必须在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给施工单位,否则按照违约进行处罚,付给违约金10%"。常立明施工合同已 经毅腾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常立明依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毅腾公司只给付常立明工程款850000元,且第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 21日,支付金额200000元,毅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375637元,迟延支付850000元,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毅腾公司违约事实 存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常立明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第一,庭审中毅腾公司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未提出抗辩,对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及数额没有异 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 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二款"人民法院 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毅腾公司方对于合同约定 的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也未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提出意见,且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应视为对于违约金约定没有异议。第二,常立明施工工程已经交付毅 腾公司实际接收,双方之间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逾期付款纠纷争议的标的是金钱给付义务,与民间借贷的标的相 同。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也应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包括利率本数)为宜。这是 从善良经营人的角度推算债权人因债务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的可得最大利益,也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的违约金数额约定为应付工程款的10%,应付工程款数额3225637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322563.7元。应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 日,常立明起诉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毅腾公司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未支付金额2375637元,延期支付850000元。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 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依此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对常立明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立明关于利息请求未 向法院提交具体数额,同时对于诉讼工程欠款和违约金之外也未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立明工程欠款2375637元。二、被告镇赉县毅 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常立明违约金322563.7元。三、驳回原告常立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毅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毅腾公司欠常立明工程款2375637元,并认定毅腾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 先,毅腾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而不应认定毅腾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常立明承揽的工程由于存在问题而一直未向毅腾公司申请验收,实际工程量到 目前为止尚未确认,无法结算工程款,因而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因此不应认定违约。其次,常立明至今未通过正常程序报请毅腾公司进行验收。一审中常立明提供的 工程验收单、工程决算书、决算表、工程变更清单等均是常立明通过个人途径取得,上述单据上的签字并不是经过验收后公司授权的签字,不应作为决算证据。第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价款3225637元系常立明的单方计算结果,常立明未提出验收申请,且工程因未验收合格而无法确定工程量,也因此无法支付工程 款。按照《土地整理合同书》第十条规定的"所有工程款验收合格"的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不能认定毅腾公司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常立明答辩称:毅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第一,毅腾公司主张常立明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而一直未验收,未 确认实际工程量,无法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毅腾公司的此种主张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毅腾公司主张常立明未通过正常程 序进行验收,是通过个人途径取得验收单据,且单据中签字的人不清楚情况,签字的人在签字时已经离开了毅腾公司,这些主张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毅腾公司 认为常立明未提出验收申请,所以工程未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等问题,这是对合同约定条款的错误理解。

  常立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利息损失未予保护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毅腾公司拖欠常立明的工程款,毅腾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常立明所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而一审法院对于常立明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 的。毅腾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拖欠常立明的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300000元。

  毅腾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常立明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我方不同意。我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关于对方主张的利息损失,我方认为请求不能成立,对方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提出利息请求,二审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超出了一审的请求,不应支持。

上诉人毅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常立明外运土方到毅腾哈吐气基地仓库票据197张,证明常立明外运土方共计 2910车,按照每车15立方米虚方计算,共计43650立方米;第二组证据为毅腾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关于哈吐气站部分土地抽查报告》, 以及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哈吐气站部分土地抽查报告》和《整改通知单》,证明常立明干的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且整改通知后没有进行整改,一直到 现在也没有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为五位证人证言。尤永国证实,2012年冬季,因为厂里要入账,就在土地整理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但没有看清工程量和工程造 价,常立明施工时曾去过施工现场,下过几次通知单。陈波证实,《土地整理(垫土)决算表》、《土地整理(垫土)决算书》、《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和《竣工 验收单》是毅腾公司会计制作,当时陈波是毅腾公司主管,其经过毅腾公司同意,在毅腾公司副总办公室签字,但没有实际测量内运土方和外运土方的数量。邓发国 证实,其当时负责土地整理验收,在竣工验收单上的工程造价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清楚,签字的时候请示了领导,土地整理已经经过验收,验收合格。翟喜林证实, 是常立明找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当时并不负责内、外运土方,也不知道工程量是多少。签字时没有请示公司领导,看见别人签字了自己也就签了。崔文跃证 实,常立明需要报账,让我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我就签了。纸上的内容我也没有细看,实际土方量不是我来负责,我并不清楚。

  常立明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从证据形式看,不属于新证据,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这是毅腾公司单方制作票据,没有常立明本人签字确认。证 据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毅腾公司的主张,且计算依据也是毅腾公司单方依据。从证据内容看,证明没有毅腾公司主张的实质性内容,且是否为常立明外运土方的车 次车辆不清,内容上存在虚假,同时这组证据无法对抗双方之间的结算单据。从关联性看,这组证据是毅腾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实质性关联。第二组证据,从 证据形式看,不属于新证据。从内容看,这组证据是毅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没有常立明本人的签字认可,且在一审庭审中付广喜作为毅腾公司代理人对工程质量 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对工程验收和质量合格,毅腾公司是认可的,且这组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23日前,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否认了毅腾公司在 上诉状中主张常立明没有申请验收,双方没有实际验收的说法。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毅腾公司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证人尤永国与毅腾公司 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职工与单位的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包括证人的证实过程及内容来看以及毅腾公司对证人询问的问题,都具有诱导性,证人证言不客观。 证人陈波与毅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陈波证明在结算时双方已经对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此外其他部分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请合议庭综合考量。证人邓发国 证实常立明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工程数量双方进行了确认,证明内容比较客观,说明前两位证人所说内容与事实不符。证人翟喜林与毅腾公司不仅在签字时 有隶属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往来,证人今天证言不真实。证人崔文跃与毅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真实,表述不符合正常逻辑。

上诉人常立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毅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毅腾公司单方制作票据,该票据上并没有常立明签字,常立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无法以此确认常立明外运土 方数量,且毅腾公司提供的系票据的"交顾客"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毅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为复印件,常立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 认可,法庭准许毅腾公司庭后一周内提供第二组证据原件,毅腾公司在法庭准许的期限提供该证据,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毅腾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哈吐气站部 分土地抽查报告》和《整改通知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邓发国为毅腾公司委任的验收组组长,毅腾公司对常立明工程已经进行验收,毅腾公司证明在验收过程中 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常立明整改,而常立明始终未整改,但毅腾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整改通知单已经向常立明送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毅腾公司要证明的问 题。毅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尤永国、崔文跃均证实当时是要入账才在土地整理竣工验收单上签字,与陈波证实《土地整理(垫土)决算表》、《土 地整理(垫土)决算书》、《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和《竣工验收单》是毅腾公司会计制作的相矛盾。尤永国、崔文跃称签字时并未看清竣工验收单上所写内容与常 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波、邓发国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毅腾公司所要证明事项,因陈波称《土地整理(垫土)决算表》、《土地整理(垫土)决算书》、 《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和《竣工验收单》是毅腾公司会计制作,应认定为毅腾公司与常立明的决算清单,且此二人的签字行为是经过公司领导同意的行为,应认定 工程决算是经过毅腾公司授权。证人翟喜林自认与毅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往来关系,其证言可信性较低,且其是否负责该工程以及是否清楚工程量多少并不能否认其 他证人证言及本案事实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邓发国为毅腾公司负责常立明工程验收的验收组组长。

围绕本案争议事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诉争工程是否验收并决算完毕?2、毅腾公司是否拖欠常立明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3、毅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毅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常立明支付违约金及数额?4、毅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常立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是否验收并结算完毕的问题。常立明与毅腾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 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常立明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常立明与毅腾公司进行了决算。 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毅腾公司)在工程完成后需组织施工队伍负责人和验收组成员进行验收签字,填写工程验收单,报公司工程部进行抽查。"毅腾公司与 常立明并未约定验收需要提前申请,且结合毅腾公司本次庭审所举第二组证据,可以认定毅腾公司已经在验收小组组长邓发国的带领下对土地整理部分进行了检查验 收,与毅腾公司主张常立明未申请验收,以及时至今日工程仍未经验收相矛盾。工程竣工后,毅腾公司验收组成员在《竣工验收单上》进行验收签字,时任毅腾公司 该项目负责人陈波也在《土地整理(垫土)决算表》、《土地整理(垫土)决算书》、《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毅腾公司申请陈波出 庭作证,陈波证实其在以上文件上签字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同时毅腾公司验收组组长邓发国也证实其是在请示了公司领导付广喜之后才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的。陈 波、邓发国均是毅腾公司在二审申请法院出庭作证人员,其所作不利于毅腾公司的证言,可信性较高,应予采信。2014年3月24日,毅腾公司副经理付广喜也 在以上文件上签字,且该工程毅腾公司自认已经实际接收。故可以认定常立明与毅腾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并决算完毕。毅腾公司主张在常立明持有的《土地 整理(垫土)决算表》、《土地整理(垫土)决算书》、《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及《竣工验收单》等文件上签名的人员均未得到公司授权,与毅腾公司提供的证人 证言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毅腾公司是否拖欠常立明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毅腾公司已经对常立明工程验收并结算完毕,理应按照双方决算的工程款数 额向常立明支付工程款。《土地整理(垫土)决算表》关于外运土方、内运土方数量及价款经毅腾公司验收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1774752元; 《土地整理工程决算书》关于修农渠、毛渠、毛泄渠、道路等经毅腾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450885元,合计3225637元。自2012年5月21 日起,毅腾公司共支付常立明工程款850000元,尚欠常立明工程款2375637元。

  第三,关于毅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毅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常立明支付违约金及数额问题。《土地整理工程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工程拨款方式:每 完成一个区或者一个标段,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给予一定的拨款,所有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必须在2012年5月1日前全部付给施工单位,否则按照 违约进行处罚,付给违约金10%。"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毅腾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5月1日前向常立明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 任。毅腾公司迟延支付常立明工程款850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375637元,依据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12年5月1日前未付工程款的10%, 即322563.7元(322563710%=322563.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毅腾公司也未提出违约金约 定过高的抗辩,故原审判决毅腾公司支付该违约金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毅腾公司是否应支付常立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并未向常立明释明需明确工程款利息具体数额,常立明按照一审法院要求缴 纳诉讼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以此理由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欠妥。但是,在常立明未举证证明毅腾公司因违约给常立明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下,毅腾公司欠 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违约损失。如前所述,毅腾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常立明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22563.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 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1日,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 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故毅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与毅腾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大体相符,常立明主张毅腾公司在支付违约金后再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 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5元,由镇赉县毅腾有机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385元,由常立明负担1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宋姜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佳奇